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33,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處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號ZB-890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涵洞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