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3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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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但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40之2巷與朝新路口時,與被害人楊秀麗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59巷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間21時在公司停車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XH-478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40之2巷與朝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放置於路旁之花盆,並因此擦撞到被害人楊秀麗停放於花盆旁之車牌號碼為5202-HZ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左手撕裂傷及手掌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撞擊路旁花盆,並因此擦撞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其酒量不好,且為職業駕駛,剛下班,飲酒後精神不濟等語,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檢察官 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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