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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7年度交簡字第9242號判決」應更改為「9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6 號5 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24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15日20時2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ZEJ—948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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