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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之悔改」應更正為「不知悔改」、第3 至4 行「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檳榔攤內」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第5 至6 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MT-083 號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99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MT-083 號機車上路」、第7 行「港元街」應更正為「港源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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