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4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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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科部分:「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為3 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99年度審交簡第178 號審理中」更正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有上述因酒後駕駛經法院論罪之紀錄,竟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39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第178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路邊攤內,飲用威士忌洋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ZR-66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0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且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查獲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之情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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