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4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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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飲酒,迄同日凌晨4時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6910─UK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8分,在高雄市○○路459巷口,因不慎撞及他車,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一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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