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5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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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上開聲請聲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2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DZ-501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翌(7)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漢陽街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4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然失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友人「成仔」騎乘機車載伊,伊並無騎乘機車等語。
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吳宏仁於本署訊問時證稱:伊當日與巡佐戴吉平前往武慶路與武昌路口之全家超商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當時在超商前面趴在機車上睡覺,後來被告醒來就騎機車至武慶三路與漢陽街口買檳榔,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即上前攔查等語,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酒後駕車乙情應堪認定。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於到案後否認犯罪,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1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乙情,擬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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