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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罪事實欄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所載公共危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行摔倒,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未能知所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獅山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某處之工地,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UY-295號重型機車(於查獲時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台27線6.6公里處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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