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6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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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江誌慶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5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誌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 日18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大社鄉友人住處內,飲用些許啤酒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OLL-973號之機車離去。
旋於同日19時6分許,江誌慶騎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441 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江誌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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