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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 行「98年1 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1 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另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對員警指揮欄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 mg/ 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3 mg/ 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53號判處拘役58日,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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