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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5號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II-216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光華一路148之25號前方之際,因追撞停放在慢車道上、張紜珮所有之車牌號碼S8-7081號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1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紜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 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
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1.11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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