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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74巷19弄7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2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右昌國小旁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間2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TY-38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加昌路85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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