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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MT-532」更正為「MT7-532」;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知所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88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ZFF-141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翌日0時14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不慎從後擦撞同向由柯國亮所騎乘車號MT-532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國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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