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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高雄縣政府」應更改為「高雄市政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裡天祥一路10
巷24弄5號
現居高雄縣仁武鄉○○街295之3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小吃店內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凌晨3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UT-28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生二路口時,由後追撞同方向由張豫雄所駕駛車牌號碼9998-JM號之自用小客車,張豫雄幸未成傷,而丙○○則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疑似顱內出血、顏面挫擦傷疑似顏面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測試丙○○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復因酒後駕車肇事,再觀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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