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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竟仍於當日2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D5-373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之11號前」應補充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D5-373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 之11號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操控力欠佳、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 L ,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 /L 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 mg/ 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mg/ L,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黃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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