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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因於緩刑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經法院撤銷緩刑後執行上開徒刑,迄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MD-46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46之1 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追撞郭綉梅騎乘之車號H8F-815 號機車,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綉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2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思悔改,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郭綉梅騎乘之機車,致己受傷及2 車車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郭綉梅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1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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