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0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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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桓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補充為「延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許途經翠華路321之1號前時」、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於同日6 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健造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鄭桓記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其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321之1號前時撞擊被害人林健造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造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

衡情,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殊情況,應不致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且肇事後在車內昏睡,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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