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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陳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念及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3巷7之2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小吃部內飲用5瓶啤酒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GO-17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大業北路口左轉時,與陳振興所駕駛之6087-NY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陳振興未受傷害),致甲○○所騎乘之車翻覆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96.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48MG/L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48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因駕駛過程有酒駕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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