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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5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7之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又再來羊肉店」內飲用維士比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XSM-317 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20時12分,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3 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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