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5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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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6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牌號碼TI-74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至仁雄路與大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車輛左轉時,需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現場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未注意上情,竟橫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搶道左轉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YFM-516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頸部扭挫傷、左手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骨折、左臉挫傷併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6 分 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9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仁武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照片12張。

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

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勘線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搶用對向車道左轉之方式行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交通事故之實質危害,其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勢非輕,所為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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