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9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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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許智雄、許瑞華與李奕德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失控追撞他車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智雄等3 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為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29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22時許開始,在高雄市○○路上朋友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3069-KL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追撞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之VM-6178號自用小客車(許智雄所駕駛)、VN-6648號自用小客車(許瑞華所駕駛)及ZR-5293號自用小客車(李奕德所駕駛),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及被告因酒醉駕駛汽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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