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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振興裡中華五路1463
號11樓之1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7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路工地處,與友人共飲保力達四分之一瓶後,仍駕駛車號:4169─XB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乙○○駕車行經忠孝一路161號前,適有黃耀宗騎乘車號:ZDB─630號輕型機車,沿林森一路30巷西向東亦行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擦撞,黃耀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及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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