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0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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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9年2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飲用大量威士忌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W-43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途經該路與興常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1.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
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48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其於駕駛時亦因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安全島,復於警詢過程有意識不模糊、陳述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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