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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亞洲海產店飲用啤酒8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19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YM-052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和平二路交岔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自後追撞鐘宜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FU-126 號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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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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