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3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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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刪除「同日上午7時許」;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0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劉勝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劉勝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35-HGJ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該三多三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撞擊劉勝緯所騎乘車牌號碼XU7-965號重型機車,致劉勝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警方前往處理,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記錄談話表及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0.52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足憑,顯足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復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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