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43,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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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顯未能知所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24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8年12月25日18時至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金塊超商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OPP-347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與東林東路口,與陳文松所駕駛車牌號碼2206-ML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檢測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亦據證人陳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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