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5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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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遭警查獲」應更正為「因自摔受傷,為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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