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6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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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93年度緩字第1814號」,應更正為「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 月22日緩起訴期滿,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2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1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4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跨年晚會擺攤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213-WS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清路口時,因閃避1輛機車,而撞到路燈,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復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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