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7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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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90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5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均尚未執行) ,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5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竹坑巷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11、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3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縣林園鄉「龍潭寺」及友人家中等地飲酒,明知飲畢後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該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LX-063 號機車上路行駛,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178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駕駛能力欠佳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並觀察其於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及呆滯等情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衡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及其所呈現之上揭情狀,足見被告酒後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猶然騎乘動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於近期內已有3次相同犯行前科,卻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公眾之安全而再犯,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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