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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94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9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20巷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OOI-537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中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MG/L,且被告駕車有車身不穩、搖晃之情形,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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