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60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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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82巷117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99年1月31日20時3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WJZ—996號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段12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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