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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騎乘車號:OKR-581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OKR-581 號重型機車上路」、第7 行「QAB-400 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QA8-400 號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訪談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340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張吉良騎乘之機車,除兩車有損外,並致己及張吉良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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