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68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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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自93年4 月2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於95年2 月2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換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嗣因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將治療處分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而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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