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72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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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27號、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27號
99年度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65號
現居高雄縣鳥松鄉○○路220巷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先於民國99年1月5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2M-6369號自小客車回家,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127號前時,不慎與莊翔宇所駕駛車牌號碼ZQ-0479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乙○○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
(二)又於99年2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來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2M-6369號自小客車回家,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63號前時,不慎撞繫周信全所有汽車保養廠圍籬,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乙○○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第1次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被告坦承酒後會有多話、語無倫次之醉酒現象。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多語、語無倫次之酒醉現象。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
(二)被告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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