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738,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99年1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4579-F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段與澄清路口,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黃紹翔所駕駛之ZQ-7633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追撞前方趙偉晉駕駛之5165-GV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正本、測試觀察記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
(三)證人黃紹翔、趙偉晉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53毫克且車禍肇事,參諸前揭函示內容,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