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2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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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第五、六警椎椎間盤突出」更正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訴請偵辦」補充為「案經乙○○、丁○○、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告訴人丙○○」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乙○○」、第6 行至第7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證據部分並補充「丙○○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及甲○○○三人之傷害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抽鞭樣扭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暈、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暈、噁心及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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