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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9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9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係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99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路邊攤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KH-613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20時43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上時,因對路口紅綠燈號誌反應遲緩,經警攔檢並對於同日20時4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認為騎車當時精神清楚,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惟查:上揭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約為98年9月2日19時許,而被告係於同日20時4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必高於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之酒測值超出標準許多。
另參酌警方於案發時所為之觀察紀錄表載明「對路口號誌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因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時未行駛而遭警攔檢,益證當時被告無法為安全操控其所騎之機車。
再者,被告於本署訊問時稱其平時很少飲用酒類,是以被告酒量並非高於常人,且酒測值超出標準值許多之情形觀之,更難認被告飲酒後足以安全騎乘機車。
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有異常駕駛行為,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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