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43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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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8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交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撞及停放路邊自小客車之後照鏡而肇事,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騎乘機車,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8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35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4日23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CL6-860號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鳥松鄉○○路53之1號前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撞及黃得利所駕駛適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ZN-8196號自小客車左邊照後鏡而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
惟查:如卷附照片所攝躺在擔架上被告有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騎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採其吐氣測得呼吸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在卷可稽,又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有跟朋友在大寮鄉○○村○○街35號5樓住宅內喝酒,伊約喝7、8瓶罐裝啤酒等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顯有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其機車等情至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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