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542,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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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民國97年12月25日21時許,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時,仍駕駛車號D2-468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八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出速限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適有甲○○駕駛ZI-399號營業小客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八德街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乙○○避煞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使甲○○受有右眉區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嗣甲○○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並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始悉上情(乙○○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 元確定)。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7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避煞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之營小客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右眉區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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