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72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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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卷可憑,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乙○○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5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夫孫作新所有之車牌號碼Y J─87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鼓山三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ZGT─295號輕型機車之甲○○發生車禍,致甲○○被撞飛而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乙○○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因路人李芝凌見義勇為,一路緊追乙○○至高雄市○○區○○街口,目睹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面容後報警,員警依李芝凌提供上述資訊核對車籍資料,始經由孫作新輾轉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李芝凌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多幀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查被告並無前科、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可、犯後態度可取,爰請從輕科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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