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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5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40巷1號
居高雄市○○○路343號12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5日晚間起至26日清晨止,在高雄市○○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26日上午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DIO-165號重機車離開上址,嗣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上之臨海橋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經員警據報前往該院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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