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94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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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鄰○○路3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駕駛車號WN─1526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路上某工地,俟於同日15時45分許,甲○○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5.5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許明泰所駕駛之車號X5─8276號自小客車,再推撞洪淑萍所駕駛之車號5500─XL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泰與洪淑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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