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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22時至2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溫王宮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 日)午間騎乘車牌號碼WCP-253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98年12月3 日12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6-60 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自行擦撞路旁護欄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289.3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於民國97年及99年間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酒測值高達1.44mg/l,足見其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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