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96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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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巷17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5時至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4-832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家,適其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接近潮寮路口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由董佳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FZ-846號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甲○○因而受傷送醫,經員警委由醫護人員對甲○○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272.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佳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大寮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憑。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36毫克,且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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