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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XJ-28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丙○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西向第三支路燈對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路面並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管毅誠、乙○橫越馬路後,同向在該處路邊行走,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管毅誠及乙○,致兩人當場倒地,管毅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乙○則受有左臀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依目擊者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而管毅誠雖經送醫急救,但仍因傷重,延至98年11月27日14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管毅誠、乙○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者,被害人管毅誠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1月27日14時5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部及左上肢挫傷之事實,亦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管毅誠死亡、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管毅誠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但無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有駕照查詢資料可參,其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管毅誠死亡及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管毅誠及告訴人於不顧,影響該2 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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