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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8日、96年1 月21日至96年2 月25日、96年3 月7 日至96年4 月8 日、96年4 月13日至96 年5月22日、96年5 月27日至96年6 月25日、96年7 月4日至96年7 月25日,因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 年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及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予以上訴駁回,而於98年11月25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
又「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2月16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均係因其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漠視法律規範,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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