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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4 月7 日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5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 年 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12月3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99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且其自99年1 月18日遷入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田寮24號,迄今未變更住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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