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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12時9 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6 之20號1 樓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騎離現場。
嗣經甲○○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乙○○騎乘腳踏車離去之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自己的腳踏車壞掉,被害人的腳踏車就停在伊旁邊,看起來很舊,上面也都是生鏽、灰塵,伊想借騎一下,伊有問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有答應云云(見偵卷第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大樓管理員胡迪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9 、13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胡迪中證稱:伊是大樓之保全人員,被告是該大樓住戶之朋友,常在大樓進出,但是當天被告沒有向伊借腳踏車,伊是看了監視錄影帶看了4 個小時,才發現是被告將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全然矛盾,其所辯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且該腳踏車之車主乃甲○○,並非證人胡迪中,胡迪中豈有未經所有權人許可,而逕自出借腳踏車之權利?況且,該腳踏車現今下落不明,並未返還被害人,倘被告僅係借騎一下,自應妥善保管該車,借用完畢後即返還該腳踏車,然被告經警查獲之後,警方詢問其腳踏車下落時,被告卻未能提出腳踏車以發還被害人,其所為與借用之常情顯然不符。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騎走被害人甲○○之腳踏車,其意根本不在借用,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他人之腳踏車騎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腳踏車1 輛,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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