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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賺取新臺幣5000元之酬勞,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6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4 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12樓之5 及之6 之告訴人銀科代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銀科代公司)處,趁該公司員工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迅速猛推告訴人公司內之辦公桌椅等設備,造成該設備上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接線與插頭扯斷,以及微波爐掉落地上爐門脫落,均使該物品喪失通常使用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銀科代公司。
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銀科代公司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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