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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擔任南區台南組業務司機一職,負責載運公司貨物至店家或顧客,並代為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為勤力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悉數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出車勤務之機會,向附表所示勤力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繳回勤力公司,而於97年10 月2日後某日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6,952 元。
二、案經勤力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小嘉於警詢、陶遵守、林永源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勤力公司人事資料卡、存證信函、曾春梅、西港書局、天購商行、全國便利超商、東林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勤力公司客戶結帳單、勤力公司出勤行車紀錄表、侵占金額核對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勤力公司,擔任南區台南組業務司機一職,負責載運公司貨物至店家或顧客,並代為收取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貨款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97年10月2 日後之某日,將前揭款項1 次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44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之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係一侵占行為侵占多筆款項,應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勤力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代收之貨款,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勤力公司適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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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單號│客戶姓名│區域 │日期 │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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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黃麗璧 │南部台南│97.9.30 (│3,950元 │
│ │ │ │市區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8.9.3│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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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李惠如 │同上 │97.09.30 │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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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黃云 │同上 │97.09.30 │2,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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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盛梅玉 │同上 │97.09.30 │5,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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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 │林湘筑 │同上 │97.09.30 │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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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 │魏瑞炫 │同上 │97.09.30 │2,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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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 │陳羿伶 │同上 │97.09.30 │2,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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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 │陳又甄 │同上 │97.09.30 │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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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 │韓如娟 │同上 │97.09.30 │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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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 │謝金萍 │同上 │97.09.30 │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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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 │張嘉慧 │同上 │97.09.30 │6,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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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中國經濟│同上 │97.10.01 │7,000元 │
│ │0176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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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運捷 │同上 │97.10.01 │5,850元 │
│ │214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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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 │湯寧芸(│同上 │97.10.01 │1,360元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湯│ │ │ │
│ │ │寧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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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 │林怡均 │同上 │97.10.01 │1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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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00000 │林晏均 │同上 │97.10.01 │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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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000 │郭靜芳 │同上 │97.10.01 │4,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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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00000 │趙立華 │同上 │97.10.01 │3,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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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0000 │侯玉婷 │同上 │97.10.01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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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 │黃 恩 │同上 │97.10.01 │1,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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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 │趙霞 │同上 │97.10.01 │2,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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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 │王青萍 │同上 │97.10.01 │3,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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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 │崔敬梅 │同上 │97.10.01 │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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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 │林妙娟 │同上 │97.10.01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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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0000 │張秀蓉 │同上 │97.10.01 │1,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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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000000 │李秀雲 │同上 │97.10.01 │1,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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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0000 │鄭竹珺 │同上 │97.10.01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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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000000 │黃惠玲 │同上 │97.10.01 │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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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000000 │丁經芸 │同上 │97.10.01 │3,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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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000000 │王冠中 │同上 │97.10.01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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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000000 │劉瓊琳 │同上 │97.10.01 │2,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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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0000 │歐蘭婷 │同上 │97.10.01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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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000000 │吳明雀 │同上 │97.10.01 │4,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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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0000000 │林麗芩 │同上 │97.10.01 │1,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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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0000000 │蔡淑萍 │同上 │97.10.01 │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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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SA10324 │侯澄富 │南部台南│97.10.02 │5,586元 │
│ │ │ │縣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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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B0000000│志成書局│同上 │97.10.02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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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C0000000│寶貝熊 │同上 │97.10.02 │1,149元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C00172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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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SA10279 │天購商行│同上 │97.10.02 │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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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SA10290 │全國便利│同上 │97.10.02 │515元 │
│ │ │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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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SA10293 │良昌商行│同上 │97.10.02 │4,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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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SA10300 │巨蛋海寮│同上 │97.10.02 │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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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SA10301 │東林超市│同上 │97.10.02 │2,205元 │
│ │ │安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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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SA10329 │吉而富超│同上 │97.10.02 │368元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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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侵占金額 │126,952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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